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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对违法行为处理的行政程序亦应当合法

发表时间:2020-03-24 09:43:26  点击数:

行政单位对违法行为处理的行政程序亦应当合法(图1)

   

一、基本案情

(一)案由

管理行政处罚。

(二)基本案情

据原告林某策陈述以及证据显示,2016年9月2日11时10分,原告林某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某市塘缀镇大洋村路口驶出左转弯往平坦方向行驶时,与由平坦往塘缀高速口方向行驶的叶某驾驶的粤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策、殷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勘查取证,拍摄现场照片一套、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调取现场加油站监控。并向各方当事人询问了解情况、了解伤员伤情。在对涉事的车辆检验后,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林某策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议申请,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6年11月10日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复核认为:某市交警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准确。

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某公交决字[2016]第4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9月2日11时10分,在某市塘缀镇大洋村路口路段实施A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05A,13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给予:林某策罚款1100元。

由于本案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交警支队的复核决定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具有不利影响,但事故认定的行为系不可诉的行为,原告需要依法搜集证据及交警在处理本案存在的问题在另案民事诉讼中对该事故认定予以反驳,因此,原告林某策以不服上述行政处罚为由,依法向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消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某公交决字[2016]第4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通过该行政诉讼依法获得本案的相应处警证据。

庭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林某策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询问过原告林某策事故发生的过程;证据2、殷某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询问过乘车人殷某事故发生的过程;证据3、林某策、殷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伤情情况,其中,原告受伤程度较轻;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转弯机动车让自行车先行)认定林某策负主要责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认定肇事小车司机叶某负次要责任;证据5、某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结论,证明维持某市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证据6、机动车驾驶人林某策的驾驶查询,证明林某策无证驾驶;证据7、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证明原告林某策对法律的认知缺乏;证据8、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及处罚标准,证明处罚的依据;证据9、加油站监控视频,证明还原事故的过程;证据10、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证明整个案件的流程。

举证期限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林某造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本案乘车人殷某的证言作为证据,同时对事故成因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三)案件审理经过

该案在2017年1月立案并受理,2017年4月公开开庭审理,2017年4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2017年5月送达原告。

二、争议的焦点及分歧

1、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2、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3、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处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律师代理意见和各方观点

(一)原告的意见

1、本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1)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完全按照行车规定行驶,林某策不仅在横穿马路时停车检查来回车辆,同时驾驶速度较慢,已经尽到了安全审慎义务。(2)真实的碰撞情况系轿车主动碰撞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轿车自高坡下坡行使,处在下坡处的视觉盲区,其下坡兼过路口时没有依法减速,并且其是在道路对向车道处(即逆行车道)撞击到的原告林某策,属于轿车单方撞击行为。(3)本案直接责任人叶某的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法定程序行为不足,偏袒肇事方。

证据显示,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既没有检测双方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也没有检测汽车的撞击点为小汽车前部侧面撞击二轮摩托车后部这一事实,而该事实足以构成小轿车追尾情形;也没有载明小汽车当时行车过程中的时速,亦没有载明该事故路段的最高时速,因此该事故认定书直接回避了被告超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及事实,对此,足可以认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行政处罚处理过程中适用的法律错误。

2、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时,依据的法律条文系错误的,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认定肇事小车司机叶某负次要责任,但是该法条内容为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法条主要明确的是驾校的成立及经营规则,不属于任何用于认定责任或据以处罚的法律条文,交警大队在处理本案的事故认定时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据以错误的法律适用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必然也是错误的。

3、本案本案行政处罚处理过程的程序错误。(1)本案属于两人当场受伤住院的严重交通事故案件,但是交警大队处警时没有依法对肇事司机血样进行检查、也没有对车速进行鉴定、更没有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2)交警大队仅在原告林某策及另一伤者乘车人殷某事故昏迷苏醒后,做了简单的询问笔录,没有依法对肇事司机进行询问即简单作出对原告不利的事故认定。(3)交警大队对原告林某策作出行政处罚,没有通知原告,相关单据也没有列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条文)。被告交警大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及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程序错误,应当对本案行政处罚的错误行为予以纠正,并撤销相应行政处罚。

(二)被告的意见

1、交警大队作出“某公交决字[2016]第4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

2、关于林某策行政起诉状提出问题的意见。

(1)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准确。(2)本案行政处理适用法律均在事实的基础上处罚的。(3)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正确。

四、代理结果和理由

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某公交决字[2016]第4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上诉,本案一审生效。

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依法处理本案时存在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原告提出对于交通事故成因鉴定问题,由于距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事故现场无法还原,且交警大队即是法律规定的事故认定单位,对于成因鉴定予以驳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在本案中被告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据此法院依法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五、办案小结

如上文所述,笔者代理该案,系由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普遍采用的证据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具有不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可以请求法院在诉讼中重新认定相应责任。但是往往,需要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仅仅掌握在行政机关之手。本案的初衷,系通过行政诉讼,依法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本案案卷以另案使用。

然而,笔者总结过类似的案件经验:一个与事实存在不符或争议的行政认定,必然存在与之相对应的错误的行政行为。在代理本案过程中,通过本案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案件资料,可以较为明显的发现,行政部门在作出一个行政行为时,所遵循的程序及其中存在的诸多不完善问题。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办案民警也确实反映出日常工作中的程序欠缺问题。在处理行政案件中,代理人往往可以从三方面入手:

(一)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的程序是否合法,这方面的法律通常为该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法律,例如本案中,交警处理交通案件,则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

(二)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执法权的行为是否合法,这方面的法律通常为明确行政行为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例如本案中,出警的交警是否满足两人以上,是否出示执法证件,是否制作书面笔录并如实记录等;

(三)行政机关对于行政事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通常,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事实上都是违法事实清楚,相应处理程序也是相对合法的(可以补正),但是很多行政机关忘记在对待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时,程序也必须合法,例如本案中,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的内容,并告知其是否依法拥有申辩、听证、复议或起诉的权利。

一审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上,在程序及实体两方面进行审理,由其在程序方面,对行政部门依法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处理对部分(可能确实不会影响处理结果)实体进行纠正的同时,以程序合法作为了具体行政行为,由其是行政处罚的红线。诠释了行政机关“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工作原则,也系切实维护了行政司法的公正,维护行政相对人相对弱势一方的权利,也发挥了对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促进作用。


     后记,本案生效后,该交警大队启用了全新的符合法定程序的工作方法,笔者在该案之后陆续有几个案件接触到该交警大队,发现其在处警程序方面已经较之前完善许多。行政诉讼,笔者看来并不是为违法者进行开脱,而是在为当事人争取公正审判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促进相应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种方式。而维护行政行为公平、公开、公正的根本方法,即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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